信用修复,给了纳税失信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纳税信用修复机制给了纳税失信人一个弥补过错的机会,让他们意识到亡羊补牢,为时未晚,从而可以在第一时间纠正自己的失信行为。
▲资料图。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下称《公告》),对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允许其通过作出信用承诺、纠正失信行为等方式开展纳税信用修复,以此引导纳税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修复自身纳税信用,发挥信用管理的正向激励作用。
纳税信用修复有助于纳税失信人改过自新
税收征管是一个复杂的事情,有大量的税收检查、发票申领等日常事务需要处理,为了便捷企业和税收征管部门的工作,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依据企业的纳税行为记录建立指标体系,对企业纳税人进行分层管理。信用等级高的纳税人可以享受纳税便捷,信用等级低的则要经受更高频次的税务检查和限制。
2014年,国税总局发布更新版本的办法(《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并先后出台《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和《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细化管理办法,使之更有操作性。
新近的《公告》既是前述管理办法的后续补充,又开启了全新的信用管理思路。此前的信用管理模式中,信用是依据过往纳税行为记录评定的。这意味着企业纳税人做出不当行为影响其信用等级之后,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只能承受低信用等级的限制——即使其当场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想痛改前非,也只能等来年信用重新评价。
《公告》则给出了企业纳税人信用修复机制,对于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给出相应的修复条件(如限时纠正纳税违规违法行为等),并赋予相应的信用分值,且该分值要低于原违规违法行为扣除的信用值。这既鼓励纳税人及时纠正自己的行为,也保证原本就守法合规纳税人的正当权益。
纳税信用修复机制给了纳税失信人一个弥补过错的机会,让他们意识到亡羊补牢,为时未晚,从而可以在第一时间纠正自己的失信行为。对于纳税人和税收征管机关来说,都是好事。这样的互动,还可以弥合纳税人和税收征管机关的紧张,增进双方的信任度。
不妨引入第三方仲裁
宏观上讲,从纳税人信用管理中的纳税人和税收征管机关间的互动中,我们可以看到,纳税人与税收征管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单向的。即纳税人是被动的接受者,税收征管机关评价企业纳税人,企业纳税人享受便利或者接受惩罚。
现行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这意味着税收征管机关的评价就是最终结果。
这一税收管理思路与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共通之处。纳税人与税收征管机关之间存在大量的互动,包括征税范围、税率适用、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多项要素。由于商业活动五花八门、涉税事项也很难在法律里面穷举,尽管在税法之外,财税部门会因时因事出台大量的细则去明确税收征管,但仍有大量的税收征管存在争议。
企业纳税是义务,但恰当地处理纳税和税收征管的争议,是保障纳税人的必要前提。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有争议时,纳税人需要“先缴税后复议”“先复议再诉讼”。“先缴税后复议”,某种程度上抬高了纳税人复议的门槛,削弱了纳税人的税收法律救济权。
回过头来看,这次新出台的纳税信用修复,是一个很好的补充细则。不过,对于一些有争议的纳税行为,相关规定还可以细化。比如,纳税信用管理也应当优化对信用评价结果异议的处理机制,在纳税人不服复核结果后,引入司法等第三方机构进行仲裁,这样才能更好地缓解纳税人和税收征管机关间的关系,切实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聂日明(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原载于新京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