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国成:试论社会伦理关系的特质
作者简介:焦国成,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伦理学是关于道德的学问,更是关于伦理关系及其调解的学问。当前伦理学理论的重大缺憾之一,就是很少关注伦理关系的研究,这与学界普遍认可的伦理学的定义紧密相关。学界普遍把伦理学定义为“关于道德的学问”,其根本性的误区在于把“道德”与“伦理”相混淆了。在中文里,“道德”绝对不能等同于“伦理”。研究伦理学,不可以不研究伦理和伦理关系;只有从伦理关系的视角,才能更深入地洞察社会生活中具有现实性的“应该”,更好地建立起合理而有效的社会伦理道德的规范体系及其运行机制。伦理关系研究的程度,关系到伦理学理论的深刻程度及其在现实社会中发挥作用的程度。据此,本文拟对伦理关系的一般特质作出初步分析。
一、伦理关系是非实体性的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是与人的交往活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人有各种各样的社会交往活动,因而,也就创造了极其丰富的社会关系。以中国古代家庭内部关系为例:人有因性欲和传宗接代而形成的夫妇关系;因血缘而形成的父子、母子关系及家族关系;因生活的需要而形成的家庭的生产和经济关系;因需要分工合作,必有一个组织者和领导者,故而形成带有政治性的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家长制关系;一个家庭要管理得比较严格和有序,就必须制定出一定的规矩,这也就是所谓的家法,于是家庭成员之间也就有了带有法律性质的关系。一个家庭不可能是独立于社会的,总要与邻近的其他家庭交往,于是就有了邻里关系;家庭成员总会碰上陌生人,于是就发生了路人关系;如果一个家庭之中的某些成员加入了共同的党派,那么彼此之间还有一种同志关系;家庭总是在一定的国家中存在的,于是就有了家与国的关系,家庭成员之间同时也是一种国民与国民的关系。
人的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看它们。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把纷纭复杂的社会关系分成两类,一类是“物质的社会关系”,一类是“思想的社会关系”。所谓“物质的社会关系”,就是不依赖于人们的社会意识为转移的社会关系,它是在社会生产力的基础上,在社会物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然形成的生产关系;与社会的人口生产相关、由血缘形成的人的家族关系也包括在其中。所谓“思想的社会关系”,是指在“物质的社会关系”或生产关系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们总体上受“物质的社会关系”的决定,并反映“物质的社会关系”的要求,属于“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社会的政治关系、法律关系、伦理道德关系、文化关系等等都属于“思想的社会关系”范畴。“物质的社会关系”是与生产力状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故而在社会关系体系中是最基础的、第一性的社会存在,“思想的社会关系”要受它的决定和制约。而在“思想的社会关系”之中,各种社会关系也不是平行的,比如政治的社会关系显然要比文化的社会关系更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以上述观点为基础,在这里,我想从另外一个角度,即“实体性关系”和“非实体性关系”的角度,去考察社会关系,以说明伦理关系的特殊性。
所谓实体性社会关系,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社会实体之间所发生的直接关系。实体性的社会关系总是伴随着实实在在的、直接的活动和实物交往。所谓非实体性的社会关系,是指在实体性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引申出来的关系,而非直接的活动和实物交往关系。
比如说,经济关系是实体性的社会关系,因为它是不同的经济实体之间的一种为着经济的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维持总是伴随着实实在在的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政治关系是一种实体性的关系,因为它是不同政治实体之间在一定的政治秩序之下的联系或关系,这种关系的维持总是伴随着实际的统治与被统治、命令与服从、斗争与合作。另外,如夫妇关系、血缘关系都是实体性的关系。这种实体性的社会关系是实实在在的,是可以用物质的手段来检测的。实体性的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这些社会关系,由于其体现在物质性的活动、物质性的实体之上,因此其中包含着客观的、必然的规律,可以用科学的办法来加以研究。这也就是“社会科学”这个词的根据所在。实体性的社会关系的内在本质特点,可以这样来概括:它是一种“实存”的、可以用“是不是”来表述的关系;客观上如何就是如何,是不能被主观地加以否认的。
在社会关系中,还有一种非实体性的关系,它主要不是具体的社会实体之间的实实在在的物质性交往关系,而是在这种物质性交往关系基础上体现出的一种观念性关系;它是物质性交往关系的延伸,因人们的评价而存在。非实体性的社会关系必须依附于实体性社会关系之上。非实体性社会关系的内在本质特点,可以这样来概括:它是在实存的社会关系基础上的、因人的反思和评价而存在的社会关系,可以用“好不好”、“美不美”、“合不合情”、“合不合理”、“应该不应该”等来表述。
例如,父子关系首先是一种实体性的社会关系,在这个实体性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还可以引申出不同的非实体性的社会关系,用伦理道德的标准来评价它,就形成一种“父子伦理关系”。父子伦理关系是实体性父子关系的一种延伸,当人说“父不父,子不子”时,显然不是从实体性或物质性的检测的角度说的,而是从其是否符合关于父子关系的普遍伦理道德标准的角度说的。夫妇之间的关系也是一样,当从伦理道德的标准来反思和评价这种关系时,夫妇关系就成了夫妇伦理关系。
这种建筑在实体性社会关系之上的非实体性的伦理关系,总是体现为对实体性关系的一种批判。当我们用“好不好”、“善不善”、“怎样才能更好”、“怎样才能更善”来评价和反思这种关系时,就会发现实存的关系与理想的关系之间有一定的差距,从而努力去改进这种关系。用理想的关系去看待现存的关系,会发现这种关系具有了另外一种性质,会使现存的关系延伸为似乎是另外的一种关系。
这类非实体性的社会关系,由于同人的主观认识和反思联系在一起,故有较多的主观性;由于人的认识和反思的程度或深度不同,因而这类社会关系也就具有更多的差异性。同样是父子伦理关系,在古今中外就有很大的差异。
伦理关系作为一种非实体性的社会关系,是用“好坏”、“善恶”来反思和评价的,是因这种反思和评价而形成的。我们从这样的角度去看待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各样的实体性关系,就在每一种实体性关系之上都得到了另一种性质的关系——伦理关系。独立的、纯粹的伦理关系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存在,它们只因人们的反思和评价而存在。伦理关系作为非实体性的社会关系,总是与性关系、血缘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等等实体性的社会关系混合在一起,作为后者的附庸而存在。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比较容易理解什么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从实际出发”,比较容易达到对伦理道德社会作用的正确认识。
二、伦理关系是非强制性的社会关系
对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可以从其调节方式上去加以分析。这种分析会得到另外一种答案:在社会关系中,存在着强制性关系和非强制性关系。
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有许多方面是靠强制的刚性手段来维系的。最为突出的是政治关系。在奴隶制社会中,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关系,是靠皮鞭、棍棒、屠刀来维系的奴隶主统治奴隶的关系。封建主给农民比奴隶主给奴隶以更多的人身自由,使农奴可以自由地耕种自己的土地,却强迫农奴交纳他们劳动的成果;他们彼此之间的关系是靠封建主强大的经济优势和政治优势来维系的。资本主义社会中,每个人在名义上都是自由的,只有这样工人阶级才可能自由地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资产阶级统治的手段更加高明,他们让工人阶级靠其劳动力和工资吃饭,而只有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才可能从资本家那里拿到工资,从而迫使无产阶级为其挣取剩余价值,以维持其在社会中永恒的统治地位。
政治关系的恒常的表现形式是法律关系。法律总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靠强大的国家机器来维系。政治关系的最极端的表现形式是军事关系,统治阶级建立的军事组织就是统治者手中的刀。当统治者认为必要的时候,就会放弃在法庭上处理人际关系这种比较文明的方式,而采取彻底消灭敌手的强暴手段。
以上的社会关系都是带有强制性的关系。社会中的强者是这种关系的主宰者和维护者,这种强制性的社会关系就是统治者、社会强者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在人与人的这种关系中,被强制一方的意志基本上是不起作用的。强制性的社会关系不是伦理关系。
在社会关系中,还有一种关系是靠柔性的手段来维系的,它诉诸人内心的自觉,诉诸社会的舆论,诉诸社会的教育,诉诸社会风习的熏陶。这种社会关系既不是自然发生的、盲目的,也不是由社会的权威以强制的方式规定的,而是由关系的双方依照“合理”、“应当”的理念彼此对待而确定和调节的,体现了关系双方的自觉意识和自主意志。这种非强制性的社会关系就是伦理关系。
伦理关系以“合理”为根本依据。所谓合理,也就是合乎人与人之间关系之中所蕴含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是客观存在的趋势,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带有天然的性质。比如,父子关系是一种天然的关系,某父有某子,必然养他、育他,这是人的天性必有的道理。某子受某父的养育之恩,必然形成对其父的亲情与依恋;长大以后,也会自然地去照顾、奉养其父。这也同样是人性的必然的趋势。因此,古人称父子关系是“天伦”。既然父子之间关系的调节有其必然的道理,那么依照这种必然的道理去做就是对的,否则就是错的;依照这种必然的道理去做就是好的、善的,否则就是坏的、恶的;依照这种必然的道理去做就是应当的,否则就是不应当的。
事物的客观必然性并不是摆在人们面前的,需要人们不断地去认识,并不断地去深化这种认识。只有认识到了这种人际关系中的必然,只有知道了什么是合理,知道了什么是应当,人们才能自觉自愿地按照合理、应当的方式去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人们的社会经历不同,处理伦理关系的实践程度不同,所受的教育不同,智力的水平不同,对伦理关系中的合理和应当认识的程度也就不同。在社会历史中,总是有一部分人对于社会伦理关系及其调节有比较深刻的认识,而大部分人则只有比较肤浅的认识,还有一部分人则基本上没有认识,这就需要有社会的伦理教育。如果只有一部分人对于人们之间的社会伦理关系是自觉的,那么,这种社会伦理关系就不是作为普遍的伦理关系而存在的;只有凡是处在这种关系中的人都对其有了认识和自觉时,这种伦理关系才能算得上是现实的、真正普遍的社会伦理关系。
自觉是自主的前提。当一个人对于伦理关系之理尚没有认识时,这种客观的伦理关系之理对他来说就是盲目的,他当然也就不懂得处理伦理关系的应当。一个不知伦理关系之理、不知伦理之应当的人,就会被社会的盲目的必然性和自身盲目的性情所驱使,就不可能有处理人际伦理关系的自主。如果不是自主,那当然也就没有自由,而没有自由的主体的人际关系,就算不得是非强制性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也就没有伦理的意义。
三、伦理关系是具有交互主体性的社会关系
如前所述,伦理关系是一种非强制性的社会关系。非强制性的社会关系的一个基本标志,就是关系的双方可以自主地调节和处理彼此间的关系。强制性的社会关系则是一种非主体性关系,即关系的双方并不都是主体,常常一方是主体,而另一方是客体;一方是指使者,另一方是被指使者。主体性社会关系,即主体与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是靠双方来维系的社会关系,用比较时髦的说法,就是“交互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总是靠一定的规则来维持的;不同类别的社会关系,就有不同类别的规则。主体性的社会关系的规则,是经关系双方主体共同维系的规则,具有较强的自律性;非主体性的社会关系规则,是由关系中的支配性一方制定并加以维系的;对于被支配的一方来说,这种规则体系是一种压迫和束缚,具有很强的他律性。
依照他律性和自律性程度的差别,我们可以把社会的规则体系分成三种:一种是他律性的社会规则,即社会政治和法律的规则;一种是自律性的规则,即道德的规则;一种是介于他律性规则和自律性规则之间的规则,即亚他律性和亚自律性的规则,这就是伦理的规则。这种规则是由一些“先觉者”站在社会管理者的位置上,为整个社会关系的调节而制定的规则体系。因为它们关系到社会的秩序,所以这些规则常常在法律中有所吸收或体现。古代有“礼法”一词,说明这些规则都带有亚法律的性质。亚法律的规则当然也就具有亚他律性;然而,这些礼法主要是靠教育、风俗、传统、舆论的力量,特别是靠一定的社会机制来实行的,它们必须诉诸人们的自觉,因而又有一定的自律性。
带有自律性的规则包括伦理规则和道德规则,都是靠一定的主体来执行的。只有处于社会关系中的双方都成了主体,能够自主、自由、自择地按照一定规则处理他们处于其中的关系,这种规则才谈得上具有自律性。这也就是说,只有处于社会关系中的双方意识到自己的主体性并使自己成为决定其言行的真正主体,才可以说他们所处于其中的社会关系是伦理的。
什么是主体性?它是怎样建立的?我以为,一个人意识到自己的存在,意识到自己的特殊性,意识到与他人、他物、环境的区别,人的主体性也就有了赖以建立的基础。换句话说,就是当一个人有了“我”的意识和观念的时候,他也就有了主体性。
绵羊没有“我”的观念,头羊往东它也往东,头羊往西它也往西,其他的群居动物也常常是如此的。我们把这种意识称为“畜群意识”。人是从动物演变而来的,在人还没有成为真正的人的时候,也只有“畜群意识”。《庄子》书之《马蹄》、《胠箧》和《盗跖》诸篇中所描写的“至德之世”,说人与麋鹿共处,知母而不知父,亦不知君臣上下,鼓腹而游,逍遥自得,这也大概就是人类原始社会中人所处的“畜群意识”阶段。由于处在这一阶段中的人们还没有自主意识,当然也就无法承担伦理责任;既然不能承担伦理的责任和义务,那也就无所谓善恶;无所谓善恶,也就可以称之为“至德之世”了。
在中国古代,“我”字最早见于甲骨文,其字形与现在大体相同,是“戈”字的象形,借为吾我之我,是以戈自卫和以戈服人的意思。据本人的考证,“我”字在后来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曾经是君王的特称。(参见焦国成,第4-10页)清末民初的刘师培说:“上古之人,只知自卫,故我字从戈,躬字从弓。盖处竞争之世,兵器不可须臾离。然即造字之义观之,则古人舍自卫之外,故无所谓义务也。”(刘师培,第5页)由甲骨文的字形和刘师培的解释而论,我们可以得到这样几点启示:其一,“我”字产生于上古时人的生存和自私意识;其二,“我”的意识的确立,与人际的对立和斗争关系密切;其三,古人以此确立起主体意识之后,要求的只是自己的利益和权利,而不讲对他人的义务。特别是在“我”字成为君王特称的历史时期内,整个社会中只有君王一人可以自称为我,这也就是说,只有君王一人具有主体性。在君王这个“主体”面前,任何个人都不过是一个被君王呼喝和役使的“客体”。
随着时代的推移,“我”成为每一个人的自称。这意味着人人获得了不同程度的主体性,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具有了类似君王与君王之间交往的性质。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交往,无疑具有了平等的意义。古人所谓“三军可夺帅也,匹夫不可夺志也”,揭示了每个人具有的不可侵犯的人格尊严。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正是伦理关系的双方发生交往的根本前提。伦理关系的双方都具有了自主、自由和自觉,也就意味着双方都具备了承担伦理责任的前提条件。
道德关系也是以道德主体的自主、自由和自觉为前提条件的,但道德关系与伦理关系是有质的区别的,如同“道德”概念与“伦理”概念有质的区别一样。道德关系与伦理关系的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看待关系的视角不同。道德关系是从处于关系之中的个体的视角看待彼此关系的,即从某一特定的道德主体(我)出发看待与周围的其他个体结成的道德关系,道德主体“我”是关系的轴心,故而各种道德关系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型——“人我关系”。伦理关系是从社会的视角看待双方或多方的关系的,即站在关系之外、从社会秩序的视角来看待关系,并确立起关系双方应当遵守的规则。其二,对处于关系之中的主体的要求不同。道德关系主导者是“我”,故处理道德关系重自我的道德义务和责任,而轻对对方的道德要求,正如古人说过的“责己重以周,责人轻以约”。伦理关系是针对关系中的双方的,因而其伦理要求也总是双方面的。其三,对于处于关系中的主体的自律性和他律性的程度不同。道德关系更多地诉诸自律性,更多地依靠双方特别是己方的道德觉悟、素质来调解道德关系。伦理关系虽然也讲自律性,却不依赖于双方的自律性调解关系本身,而是更多地诉诸外在于关系双方的力量来达成关系的调解。这种外在的力量就是社会舆论的迫使、传统习惯的约束和社会教育的训导。由于伦理关系的调解是指向社会秩序的,故而它常常受到国家的干预,某些重要伦理规则的实行会得到来自政治和法律的支持。
总之,社会伦理关系作为一种非实体性社会关系,要受到实体性社会关系的制约和决定,伦理关系性质在根本上取决于实体性社会关系的性质,它的根本性的改变也取决于实体性社会关系的改变。社会伦理关系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社会关系,其维系要诉诸柔性的社会力量,即诉诸传统习惯、社会舆论、社会教育的力量。社会伦理关系作为一种交互主体性的社会关系,其维系还必须依赖于伦理关系双方的自主、自由和自觉。因此,社会制度、社会风尚和个体素质是影响社会伦理关系调解的三大主要因素,这是由社会伦理关系本身的特质所决定的。
【参考文献】
[1]焦国成,1991年:《中国古代人我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刘师培,1936年:《伦理教科书》,载郑裕孚、钱玄同辑《刘申叔先生遗书》第64册,铅印本,北京宁武南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