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修改建议
摘要: 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生命伦理研究所研究员兼所长邱仁宗,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修改建议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修改建议
尊敬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民法典》草案即将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进行审议,我们在通过研讨会和个别联系收集生命伦理学同事意见基础上经过反复征求同事同行意见整理出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第一节
修改建议一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修改建议:
1、在本条中加入对死亡的定义,建议根据我国情况采取“心肺死亡标准”与“脑死亡标准”并存的方式,则应当并赋予公民生前的选择权,如死者生前未表示过对死亡标准的偏好,则赋予死者家属对死亡标准的选择权。如果“死者”生前意愿与家属意愿冲突时,应当以“死者”意愿为主。
2、在本条中加入患者有放弃治疗的权利以及对临终病人可以应病人或其家属要求或医生建议不给予或停止维持生命(life-sustaining)干预条款。病人所患疾病无有效治疗办法,现有疗法对病情无用,即使不在临终状态,病人有拒绝医疗的权利。在遇到耶和华作证派病例,如输血本可挽救生命,病人无拒绝医疗的权利,尤其不可代表其子女拒绝治疗。处于临终状态的患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患者遭受的治疗痛苦并超出其所得受益,基于患者的最佳利益可以同意患者或其家属,医生也可以建议不给予或停止维持生命的医疗干预。如果患者在丧失决定能力前有明确治疗意愿的,应当给予尊重。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修改建议二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修改建议:
“必继份”条款是传统民法上为保护胎儿利益而设立的。这里需要注意下面两点:1、“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规定修订为“自然状态下(即非人有意为之)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2、未来在实务操作时,本条不适用于辅助生殖的生物学父母(包括**母亲)以及由此产生的继承问题。
修改建议三:增加安乐死条款
在临终病人难以忍受痛苦的情况下,如果病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坚持要求安乐死,医生可以按照由医疗卫生管理部门制订的条件和规定对病人实施无痛的、平和的安乐死。对此类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免予刑事起诉。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修改建议四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
修改建议:
将本条第二款修订为“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的生命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
修改说明:
本条第二款的“人格尊严”一说,似与第一千零二条所提的“生命尊严”成为两说,如何协调其定义,成为问题。人格尊严一说源于八二《宪法》,此处显然属于“约定俗成”的沿用。“人格尊严”一词颇有争议,因为一则“人格”一词在中文中意义颇多,容易引起混淆(例如说人“没有人格”,),而没有人格的人也有人的尊严。而从英文词而言,personal dignity也可包括真正具有智能的机器人、人和动物嵌合而成的智能动物人(例如孙悟空)以及外星人,他们都不是human being意义上的人。而经修改的一千零二条意味着人的生命权和尊严,可以涵盖和引申出其他“人格权”。
第二章 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修订建议五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修改建议:
生命一词在生命科学的含义,不止包括人的生命,也包括其他生物(如病毒、细菌与包括植物动物在内的真核生物)。因此虽然这里不必对生命做出解释和定义,但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通过未来的立法、司法解释,理论上就可以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嵌合体(例如移植猪心瓣膜的人或移植异种器官的人,也可能在胚胎发育时曾注射少量动物干细胞的人),这具有前瞻性。此外,“安全”和“尊严”这两个价值之间存在着张力,往往可能会以安全为名,牺牲尊严的价值,而尊严本身涵盖了相当部分安全的内容。因此建议将本句修订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尊严和生命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修改建议六
在本条规定基础上,我们建议增加“动物条款”,以体现21世纪民法典的时代性:1、建议在物权编第二百零七条增加一款:“动物是特殊的物,适用关于物的一般规定。但在动物专门立法以及其他法律有例外性规定时除外”。2、在侵权责任编增加侵犯动物所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增加一款(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所饲养的伴侣动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冠状病毒肺炎以及其他动物源疾病大流行教训,增加下列一条:“禁止组织和实施虐待或残杀野生或伴侣动物以及其他家养动物,用暴力训练它们表现供人娱乐,制作暴力残害它们的视频,使人类儿童和青少年遭受精神伤害,以及养殖和杀害野生动物供人食用、衣用、药用或装饰用造成疫病大流行。”
修订建议七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修改建议:
本条第二款修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或者其他有效的遗嘱形式。”
本条第三款存在矛盾性规定,有违背自然人生前意志之嫌,不利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构建。建议修改为:“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捐献之决定不得违背该自然人生前做出的决定或与该决定相反的任何形式。”
修改建议八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修改建议: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一句显得比较窄,而向受试者告知的规定也显得简单。第一款建议修改为:“涉及人的健康的研究(包括临床研究和公共卫生研究,包括治疗性研究和对疾病病因、发病机制的研究),需要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明示试验目的、程序、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受益、有无其他可供选择的疗法、个人信息的保密、应享有的权利、可能的利益冲突等详细情况,并在充分知情和理解的基础上获得其自愿的经其签字的书面的同意(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有第三者证明的口头同意)。”
修订建议九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进行临床研究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任何费用。
建议本条修改为:
涉及或影响人类基因组,尤其生殖系基因组改变的的医学及科研活动,应当以治疗疾病和促进人类健康为目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基因组编辑的风险和受益进行权衡,不得危害受试者及其后代、未来世代、人类未来的福祉,防止对遗传病患者的歧视,取得社会共识。
线粒体置换与生殖系基因组修饰不同,可按常规临床试验审查其方案的科学有效性和伦理可接受性。
修改说明:
1、草案中使用“基因”一词,这一术语内涵过窄,基因是DNA序列,但更重要的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全部基因的总和“基因组”,改变任何一个基因也就会改变整个基因组;
2、“人体胚胎”应当修改为“人类胚胎”,生物学术语上显得更标准;
修改建议十
增加:生殖权利
公民有生殖权,包括决定是否生、生多少、何时生孩子的权利。不管患何种不孕不育症,只要具备安全而有效的技术手段,公民有享有辅助生殖技术带来受益的公平权利。
提出修改建议人:
邱仁宗,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生命伦理研究所研究员兼所长,国际哲学院院士
责任编辑:中国伦理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