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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良:哈贝马斯的"伦理之思":基本旨趣、哲学特质与方法论贡献

2019-08-18 10:28 刘武阳

摘要: 面对复杂的社会境遇,哈贝马斯显明了重建与捍卫现代性的伦理意趣,并通过批判理论规范基础的重塑、现代性的伦理辩护及晚期资本主义危机的伦理考量,来对其伦理之思的基本旨趣加以结构性显扬。在重构道德话语的过程中,哈贝马斯彰显了其伦理之思的义务论、认知主义、形式主义和普遍主义等哲学特质,从而有效抗撷了道德怀疑主义、虚无主义及相对主义的挑战与诘难。基于多元的社会语境,哈贝马斯在恢复道德社会整合功能的意旨中,实现了道德命题理解维度从“语义”到“语用”、伦理致思方式从“形而上学”到“后形而上学”的方法论转换。

作者简介:胡军良,西北大学哲学学院。

关 键 词:哈贝马斯/伦理之思/基本旨趣/哲学特质/方法论贡献

标题注释:本文系西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计划培育项目的阶段性成果,并受到西北大学青年学术骨干支持计划的资助。

当代哲学家哈贝马斯(J.Habermas)的理论建构具有明显的伦理旨趣,尽管其有关“伦理之思”的著述并不丰厚,但是其伦理致思的种种意旨却构成了其对话哲学抑或交往哲学的类似于科学哲学硬核那样的规范性内核。据此而论,在哈贝马斯诸多思想肖像指称之外,还可增加当代伦理学家这一重要的标识。其判据可通过三个方面来显明:一是其综合性的伦理宏旨推进了他对社会理论及对公共性、平等、正义等典型主题所进行的研究,彰显了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理论一以贯之的道德关怀(cf.Finlayson,2005:76);二是其伦理致思具有难以置换的哲学特质,它们使得哈贝马斯的伦理之思既与道德虚无主义、相对主义判然有别,又同语言哲学道德理论的怀疑论框架迥然相异;三是其对伦理学具有实质性的方法论贡献,哈贝马斯对道德命题的有效性所做的语用学建构,拓宽了伦理学研究的维度与空间,他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从形而上学到后形而上学的伦理视域转换,在伦理学史上具有“哥白尼式转向”的超越性意义。

  一、哈贝马斯“伦理之思”的基本旨趣

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的一个重要意旨是尝试在后形而上学的框架下解决多元化世界所遭遇的诸多问题。作为事实与境遇的全球化不仅加剧了人与资本的流动,而且使得民族国家确保及执行稳定和团结的能力开始慢慢减弱。道德多元化、社会分化和文化多样性的大行其道,全球化与民族国家的重新定位,迫使思想家们作出了诸多创造性探索,并纷纷给出了整合多元社会的条件。比如,罗尔斯贡献出了一种别出心裁的综合性学说,他接受理性多元主义的事实(the fact of reasonable pluralism),坚守“道德—正当”与“伦理—善”之间的根本差异,且认为正当具有对善的优先性。哈贝马斯显露出了重建与捍卫现代性的伦理意趣,并通过批判理论规范基础的重塑、现代性的伦理辩护及晚期资本主义危机的伦理考量,来对其“伦理之思”的基本旨趣加以结构性显扬。

其一,批判理论规范基础的重塑。在社会演变、法律系统及人际冲突等问题的观照与考量上,哈贝马斯追随了批判理论的传统。该传统将诊断性功能(a diagnostic function)归于哲学,该功能既同现代社会的各种病症相关,也与为病症范围及动机辩护的理智话语相涉。其具体做法同临床医学实践类似,因为关于批判理论的诊断不是思辨之雄心,而是以改善现实为目标之考量,该考量赋予哲学以政治责任的重负与主权。它从另一侧面揭示了批判理论所蕴含的一个公理:理论与实践须臾不可分离。批判理论关注的焦点是解放,且旨在要求改善当下的人类境遇。哈贝马斯称此要求为现代性未竟之工程。该工程肇始于康德与其他启蒙思想家,且要求信任那些其有效性具有普遍性的规范原理,因为它们超越了历史与文化的具体规定性。(cf.Borradori,2003:15)可见,批判理论的目标既内在于真理的观念之中,又具有明确的规范基础。

哈贝马斯虽一直系统阐发其社会理论,但并未拘囿于形而上学的视野,而是基于重塑批判理论规范基础的方式,来消解社会制度、文化传统之间所存在的紧张乃至对峙。他试图以“实践目的”来发展和捍卫社会批判理论,旨在把人类从所有不必要的支配中解放出来,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厘定和证成体现于批判理论中的描述性、规范性和政治性要素的独特勾连。(cf.Roderick,1985)位于哲学与科学之间的批判理论既不能被视为纯粹经验科学,也不能被看作纯粹先验哲学(cf.Habermas,1973:195),其规范根基不是单纯外在的(超验的),也不是纯然内在的(本质的),而是全面综合的,它既能避免那种作为承认规范的社会和历史脉络之后果而出现的相对主义,又能避免伦理学传统哲学方法中的绝对主义。哈贝马斯也试图将交往理性概念发展为“规范根基”,它是衡量社会进步和人类启蒙的批判标准。对哈贝马斯而言,交往理性既是“内在的”,因为它是言语和行为的预设,且部分体现在社会的实际进步之中,也是“超越的”,因为它难以或者不能充分呈现于现实社会中。因此,哈贝马斯对社会批判理论的证成是基于足以蕴含规范维度的综合理性理论而展开的(cf.Roderick,1985)。

其二,现代性的伦理辩护。哈贝马斯并未延续其前辈们对待现代性的悲观态度,尽管现代性在西方及全球业已显露出诸多危机与矛盾,但他坚持对现代性的积弊予以修正,并将启蒙运动以来的现代性视为“未竟之业”。在他看来,系统性的交往扭曲会导向跨文化暴力,而改善这一扭曲的境况就是要借助为现代性作出伦理辩护的方式来重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因为理性可被理解为透明和无操纵的沟通可能性,且能治疗现代性的诸种病症。(cf.Borradori,2003:20)同时,哈贝马斯也认识到在多元化的时代,哲学更需担负如是的重任:以准先验的方式彰显值得过的美好生活的可能性,以及建构普遍的道德规范系统。

作为对现代性的伦理辩护,对话伦理学依凭交往理性凸显了具有普遍主义意味的道德规范,建构了普遍性、认知性的道德原则,其所蕴涵的理路与方式,为道德规范的认同和建构提供了新的维度。可以说,哈贝马斯对具有普遍主义特质的对话伦理学的坚守业已超出了狭隘或者专门的伦理领域,转而构成了为现代性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哈贝马斯之见,即使现代性有诸多消极因素,也不可全然否定启蒙运动在告别传统社会方面所扮演的解放作用。基于当代社会危机,我们并不能从根本上判定启蒙运动所朝向的理想彻底归于失败,更不能盲目断言现代性业已走向衰竭。它只不过表明,现代性仅是一种未竟之志,我们应当坚定信心,坚守希望,将之继续完成。为此,我们既要在理论上批判形形色色的非理性主义断言,又要在实践中通过重构交往理性与坚守对话伦理学,来重塑生活世界的合理结构,摒弃意识哲学的模式,重新审视理性之位,而不是全盘否定理性。因为,对理性的全盘否定,只会导致对所有意义、有效性、普遍性的全面消解。(参见章国锋,2001:64-72)

其三,晚期资本主义危机的伦理考量。哈贝马斯对话伦理的构想发轫于其对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分析批判,该分析批判具有明显的伦理意义。以他之见,经济危机、合理性危机、动机危机与合法性危机共同代表了晚期资本主义危机发展的总体趋势,业已形成了相互牵制、互为因果、层层递进、步步深入的关联性结构。从四重危机批判所关联的伦理意义看,经济危机的批判促使哈贝马斯把伦理道德在规范与机制等层面的考量同利益与阶级关系的思索关涉起来,从而使得旨在解决分歧与冲突、达成共识、维护普遍利益的对话伦理思想日益走向成熟。合理性危机的批判则促使他从政治伦理危机的定位或基点上重新考量公众对国家认同与忠诚的危机,以及充分反思国家行为的不正当性与不道德性。合法性危机的批判则促使他将伦理视为合法性的基础,一如其自己的识见:“伦理始终是合法性的根基”(Habermas,1992:88)。因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合理的政治秩序被公众认可所彰显出的价值。故而,我们在哈贝马斯那里所看到的是合理的政治秩序能够得到认同的价值,而不光是那种能够得到认同的事实,其尤为强调的是政治合法性所赖以存在与得以彰显的价值之基。动机危机的批判则促使哈贝马斯扬弃了功利主义视道德责任主体的动机为外在性要素之局限,以及促使他在功利主义与康德义务论之间试图找到合理的结合与有机的勾连。

不过,晚期资本主义诸种危机的解决之道不能诉诸社会革命,而应诉诸文化价值系统。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解决合法性危机问题,实质是解决规范危机问题(亦即规范有效性问题)。而危机的解决、规范的确立需要主体间的对话,因为人们相信规范之所以有效,就在于沟通的可能主体能够奉行不受压制、免于欺骗、远离暴力的交往。人们据此能就同自身密切相关的普遍(共同)利益达成共识,进而形成共同有效、普遍必然、饱含约束的道德规范。

二、哈贝马斯“伦理之思”的哲学特质

哈贝马斯承续了康德想要寻找有效道德观的雄心,在那里可以进行与之相关且有效的道德裁决。因此,其伦理学可视为康德式伦理学在当代的复兴和重构,这一道德的对话理论代表着当代道德哲学中捍卫康德式认知主义和义务论道德理论的一种最具创见性与最持久的尝试。(cf.Habermas,1993:xi)两种伦理形态都将义务论、认知主义、形式主义与普遍主义的哲学特质内置于伦理运思之中。

其一,义务论。义务论不同于效果论。前者只关注行为本身的道德属性而无视行为的任何后果,将行为的对错建基在对义务的是否履行之上,且认为正当优先于善。后者以道德以外的要素或者说非道德性价值来定义道德本身,且力主善在逻辑上对正当的优先性。效果论主张从非道德性价值中推出道德的行为与准则,以衍生性的和工具主义的非道德性价值为道德本身作理据性辩护,但诸多道德原则与义务就属性和源泉而言,实际上无法导源于道德之外的价值或原则,比如遵守承诺、不许作弊、不准说谎等。如何对道德生活现象做出合理有效的解释,康德以义务论开出了一条新路。他认为道德本身就可以为行动提供充分的理由,无须到道德之外去寻找。(参见陈真,2006:101)在康德那里,道德自有其内在价值,可以在自由道德主体的意志中呈现,因此,道德就其本质而论是自律的。其自律性表现在:一是道德的原则与价值源于其内在本性,而非源自其同外在于自身的任何事物的关系,二是道德实际上关涉自律的(自我决定的)道德主体的意志,道德律内在于道德主体。(cf.Darwall,1998:140)因为在康德看来,义务的根基不能寻求于人性的自然维度抑或主体所处的环境,它就先天地置身在实践理性之中。

哈贝马斯的对话伦理学也将行为的合理性奠基于源自理性的普遍有效的规范之上,而非行为的目的或效果之上。换言之,对话伦理学如一切义务论一样,不诉诸对任何行为后果的考量,只诉诸对一定义务规则的遵守。哈贝马斯坚守“是”与“应当”之间的区分,但未将二者截然割裂,而是将“规范的有效性要求”类比于“真理的有效性要求”,把规范的有效性来源定格于无强制、无胁迫、平等自由、公正无私的理性对话。一方面,对话伦理学迥异于非义务论,即它既殊异于注重效用最大化的功利主义,又有别于倚重特定价值的社群主义。因为对话伦理学并不偏重后果及遵守规范的影响,而是看重道德规范论证的互主体性;同时,对话伦理学并不倾情于以追求共同的善、追寻群体的最高善为旨趣的价值表达,而是钟情于类似“什么是对所有人都有效的普遍行为规则”“怎么才算平等地对所有人皆好”的规范话语。另一方面,即使在义务论内部,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比如,哈贝马斯的义务论不同于康德的义务论,也相异于罗尔斯的义务论。前者是主体性的,后者是直觉主义的,它们都同哈贝马斯义务论的主体间性、准先验主义特质存在分殊。对话伦理学兼顾每个个体的需要,甚至比康德的义务论更强调个人的自由。(参见霍尔斯特,2000:62)它以超出关于正义纯粹概念的方式将“善良生活”的结构性方面涵涉于自身之中(cf.Outhwaite,1994:55-56),又以主体间的对话范式置换康德具有独白意味的先验论证,因而是继罗尔斯正义论之后道德哲学话语建构的又一次突破(参见汪行福,2002:162-163)。

其二,认知主义。哈贝马斯面对的是一个道德相对主义、虚无主义横行的时代。道德相对主义信奉的命题是:关于道德判断的真假,不同时代、族群和社会中的人们有不同的观念,并不存在永恒不变、普遍为真的道德判断。诸多哲学家和人类学家认为,这一被信奉的经验性命题有力地支持了另外一个论题:“道德判断不是客观的或普遍的,而是相对于一个人群生活于其中的文化、传统或社会实践的。不存在所有时候、所有地方、适用于所有人的道德判断”。(程炼,2009:50)虚无主义信奉的命题是:没有什么东西是可信的,没有什么区分是有意义的,价值与意义并不存在于世界与人生之中,确定的认知不可能,能够为绝对道德价值做出辩护的任何根基并不存在。(参见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2001:679)服从消解链条与否定逻辑的虚无主义,既把破坏性终结赋予历史自身与主体的创造性,也将本源性缺失奖赏给了真理、自由与意义之追寻;既使得历史传统和道德原则服从任意消解与无原则否定的逻辑,也导致真、善、美失却神圣性的光环而陷入以无意义为意义、以无根基为根基、以无价值为价值的虚无之境。

面对如此态势,哈贝马斯以认知主义的理路对道德怀疑主义、相对主义与虚无主义作出了回应,并证明了道德判断同事实判断的特点具有相似性。从道德与认知(知识)关系的思想谱系看,二者从一开始就有密切的亲缘关系,并无横亘其间的逻辑鸿沟。比如,亚里士多德明确主张,在道德实践中也应具有某种认知的要素,该要素是把握普遍必然性的能力,很显然,在亚里士多德那里,道德与认知相互纠缠、难以分离。(参见王晓升,2009:76)康德虽在思辨理性与实践理性之间做了区分,但并未在以“是”为系词的知识判断和以“应当”为系词的道德判断之间制造对立,而是以类比的方式凸显了二者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勾连,将知识学的普遍有效性维度贯穿于伦理学的探究之中。

哈贝马斯的对话伦理学也是认知主义的伦理形态,这种认知主义不是客观主义意义上的,而是交往论意义上的。因为,我们并不能如道德客观主义者所相信的那样,可以如同从外在的客观现实中发现自然规律一样去发现客观的道德规范。不过,道德上对和错的判定虽迥异于事实判断真与假的权衡,但二者作为命题而言却都具有可错的属性,均可通过理由、理据来兑换与呈现(参见汪行福,2002:177-178)。真理与正义问题虽不尽相同,但都关注理性话语中合理的信念,都可在话语主体间找到合理的论据。哈贝马斯虽如直觉主义和道德实在论一样也坚守道德认知主义的立场,但其思路与之判然有别,他不将科学命题与道德命题等而视之,也不将二者截然对立,而是以类比的方式揭示了道德命题的“似真性”,否定了直觉主义和道德实在论所采取的客观主义态度,而代之以参与者的交互主义理解态度。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实践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论证来加以解决”。(哈贝马斯,2005:19)“规范的有效性要求可以用话语来兑现,即它可以用参与者通过论辩达成的共识来加以论证。”(哈贝马斯,2000:138)“道德—政治问题可‘依凭理由’即经由更好论证的力量来裁决。”(McCarthy,1985:311) “规范性的有效性要求类似于真实性要求。”(Habermas,2001:56)

其三,形式主义。以哈贝马斯之见,伦理学在道德原则、标准与规范等方面的对话主要是检验其有效性,而不是落实其实在性。正是在此意义上,哈贝马斯认为伦理学的真正重心与本质任务不在于贡献内容,而在于提供程序。依凭该程序,道德对话的公平性、互惠性、开放性就会获得真正的可能性,每个对话参与者都能得到一视同仁的平等看待,其意旨、愿望与观念也都能得到真诚有效的公开表达。在该程序的引领下,道德对话的非预设性、自由性也会获致真正的确保,每个对话参与者都可自由质疑规范的有效性,既有作出、修改、接受与拒绝建议的自由权利,也有思考、面对、接受与拒绝规范的平等机会(参见姚大志,2000:452-453)。

对话伦理学因其只提供普遍规范的证明程序,只给出如何寻求“善”的基本指南,因此并不规定任何实质道德内容,而只规定达成实践问题的一致程序,即实践性对话。(cf.Habermas,2001:103)可见,对话伦理学并不旨在对道德“真理”的内容予以具体化,也不会对我们应该谋求诸种什么样的“善”给出答案,因为它不是一如功利主义和亚里士多德伦理学那样的实质主义或目的论的伦理形态。它既不纠缠于实质结果,也不相涉于特定价值,相反,它只试图展示我们达致道德可行的结果而须运用的原则和程序。(cf.Eriksen & ,2003:67)在此意义上,哈贝马斯也将对话伦理学刻画为最小限度的伦理学(a minimal ethics),因为它无意让哲学家或道德理论家提出解决道德问题的实质办法,只关涉做出道德决定的过程而非结果。(cf.Edgar,2006:44-45)

形式主义特质虽可保证伦理之思在形式方面的普遍性乃至必然性,可确保道德论证在逻辑上的自洽性,甚至可彰显道德法则之于善恶价值观念的优先性,但也激起了相应的争辩。比如,对话伦理学是否暗含了以道德规范抑或原则充当自身理论建构的基本前提,就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和论争。以霍耐特(A.Honneth)之见,对话伦理学势必要突破道德形式主义在基本理论构架中的种种限制,将一些具有实体性意味的道德要素(如正义概念),引入规范原则的建构之中,从而克服其空疏的弊病。哈贝马斯回应了霍耐特的批评,认为正义与团结可以作为两个重要的实体性原则,前者表示平等的尊重和权利,后者表示普遍的体贴与关切。据此,哈贝马斯认为其业已从原理的意义上给出了基本的实体性规范,也凭藉上述两个重要的规范性原则,为对话伦理学奠定了实体性的道德基础(cf.Bal,1996:74-75)。

其四,普遍主义。普遍主义道德理论的要义是,并非所有的规范性原则在时空维度上都是相对的,一定存在无论何时何地都普遍有效的规范及原则。当一种伦理学断言具有某种或某些特质的道德规范及原则反映了某种文化传统、某个时期的具体制度及道德生活风貌且普遍适用时,就是普遍主义的。康德的伦理学具有如是的特质,其伦理旨趣是试图从日常生活的道德推理中找出最普遍、最高的道德原则,并依照它对行为的道德属性做出厘定分判。康德定言命令、实践命令学说的意旨就是以哲学理性的方式来表达隐含于日常道德生活中的道德原则,但康德并不认为日常道德生活经验构成了最普遍、最高道德原则的源泉,而认为道德原则乃是实践理性之所产。(参见陈真,2006:105)

道德规范并非道德主体在道德言谈中独自实际意识到的规范,而是值得人类所有主体认可、遵循乃至践履的规范。由于普遍适用的原则构成了一切义务论伦理学的共同原则,故而一个规范倘若不具有对所有主体都有效的属性,就无法成为绝对的义务。(参见汪行福,2002:181)社会规范的存在、运用与接受是在主体间性意义上进行的,如果被接受或运用的规范仅具个体的意义,就无以称之为规范。规范之为规范,就在于它取决于主体间的相互承认(cf.Habermas,1988:70),且具有“可普遍化”的特性。规范的客观意义就内嵌在交互主体的超个体的普遍性意向之中,只要规范存在,就意味着其普遍意义获致了交互主体的认同。

哈贝马斯显然接受了康德在道德规范及原则问题上的普遍主义立场,因为在他那里,道德从其基底来说同样是基于理性自身的根本要求,是无有例外的“定言命令”。哈贝马斯对道德规范及原则的普遍有效性诉求,集中体现在其对话伦理学的普遍化原则上,该原则的表述沿用了康德的“定言命令”思想。同康德的定言命令一样,哈贝马斯的普遍化原则规定了一个公正检验其道德价值规范的测试规则,作为定言命令的语言学改造抑或本体论道德对话的延续,普遍化原则更新了对康德定言命令在传统意义上的理解。(cf.Bordum,2005)在哈贝马斯看来,不仅其对话伦理学的基本原则,而且所有当代认知主义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均是从康德的定言命令出发的。对此,他这样说道:“在试图提出如是的道德原则时,背景相异的哲学家总是得出基本观念相同的原则。所有不同的认知主义伦理学都从康德定言命令所包含的基本直觉中得到滋养。我在这里所指称的不是康德的形式化推论,而是康德公式的内在观念,即它们被设计得可以说明有效的普遍命令的非个人性和一般性特征。”(Habermas,2001:63)虽然在伦理学的普遍性诉求与证成上,哈贝马斯与康德有如是的亲缘关系,但其视域中的普遍性不是超验、形而上与决定论意义上的,而是经验、自由选择与对话沟通意义上的。(参见姚大志,2000:454)

三、哈贝马斯“伦理之思”的方法论贡献

启蒙运动以降,现代社会逐渐出现了法律和道德的分裂,从传统伦理生活同时分化而出的法律与道德分道扬镳、各觅其途。法律的合法性同道德义涵相疏离而转向程序性,以致法律渐次变为以政治方式导控的自组织系统。道德的自主性不再为某种普遍性原理所约束,反而向彻底的主体性迈进,启蒙时代的普遍道德立法原理被斥为扼杀生命之物甚至奴隶道德。现代社会还出现了宗教同政治的分裂,伴随着宗教改革及科学的迅猛发展,宗教的权威性日渐减弱,上帝的神圣意志、永生的彼岸世界和传统的伦理习俗均难以有效解释政治正当性与道德合理性,而作为意识形态的社会契约论的滥觞更是以釜底抽薪的方式阻截了规范神圣性得以可能的纽带。

令人惊异的是,宗教、道德和形而上学之间也产生了分裂,出现了如罗尔斯所言的“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宗教、道德和形而上学的约束力日渐趋弱,端赖宗教抑或形而上学而呈现的世界图景日益被祛魅。在分裂比肩而立的当代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是可能的吗?道德的社会整合功能还能重新恢复吗?哈贝马斯正是在这一多元分裂的社会境遇中提出了其对话伦理的构想,并试图恢复道德的社会整合功能,同时,其朝向社会整合的对话伦理致思也显现了两个重要的方法论贡献。

其一,道德命题理解维度的转换:从“语义”走向“语用”。在恢复道德的社会整合功能这一问题上,哈贝马斯发现了道德同社会生活之间的语用学关联,他对道德命题有效性所做的语用学论证,为伦理学研究打开了另一片新天地。在哈贝马斯看来,道德命题(规范命题)和陈述命题(事实命题)有着明显的分殊,前者着眼有效性,后者聚焦真理性;前者是社会事实,后者是自然事实;前者和社会事实存在语用关联,后者同自然状态存在语义关联。所谓语用关联,指的是道德命题是否具有普遍接受性;所谓语义关联,指的是事实命题是否正确客观指称了外部世界。语义关联看的是命题的含义解释,比如,命题的内容是否能得到经验的证实;而语用关联看的是命题的有效性而不是其描述性,看的是命题的用法及它是否具有协调社会行为的功能,比如,规范是否能得到作为理性参与者的所有相关人的赞同与接受。因此,有效性与真理性分别是权衡道德命题和描述命题能否从知识论意义上证成的重要判据。如果道德命题能为人们真正接受、理解与认同,那就具有有效性;如果描述命题具有经验证实性,那就具有真理性。可见,道德命题和语用相关,和命题自身所蕴涵的人们对效用的承诺与保证有关;描述命题同语义有关,同命题自身所蕴涵的经验实在性的确证有关。据此,我们不难判断,规范性命题的有效性问题是一个语用问题,而描述性命题的真理性问题是一个语义问题。(参见王晓升,2009:121)

以此为镜,以摩尔为代表的直觉主义在语义学畛域内探究规范的有效性,是在用真理性权衡有效性,或者说是将应然化约为实然,以致犯了理论错置的偏误,且混淆了规范性和真实性。摩尔虽不否认应然命题或者说规范性陈述的知识论特性,但他将非自然属性的“善”或“对”同自然属性的“黄”或“白”等量齐观,将关涉“事实性”的事实陈述同指涉“规范性”的评价陈述等而视之,却又使其陷入自己所批判的自然主义谬误之中。试图比照自然科学模式来建构道德话语的摩尔,并未厘清规范性命题和事实性命题所端赖的知识论标准的分殊:前者是“善”和“正当”,后者是“真”和“正确”。就此而言,检证规范性命题是否正当有效,不是依凭语义学确定其含义(尽管其含义可获得语义学规定,比如,规范性命题的内容呈现离不开语句表达),而是立足社会世界,诉诸公共交往,在论证或者论辩过程本身的语用向度中寻找有效性。规范性命题的正确性尽管无法在真理符合论的意义上来解释,但却意味着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的可接受性。(参见哈贝马斯,2003:278)不难看出,哈贝马斯并不是从主客关系的维度而是从互主体性的交往过程来理解规范性命题,他在道德命题上所做的语义至语用的理解转换,表征了伦理学探究的一个重要方法论突破。

其二,伦理致思方式的转换:从“形而上学”走向“后形而上学”。现代哲学在程序理性对实质理性的置换、形而上学先验前提的清算、逻各斯中心主义的衰微及语言学转向等方面的深刻变化,直接促成了哈贝马斯同根本无视人类生活互主体性本质的意识哲学相决裂。他彻底放弃追寻宏大且无所不包的绝对真理,转而考察具体的主体间的对话过程(cf.Edgar,2006:110),并走向以理性的去先验化运用为旨趣的后形而上学思维。它具体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以程序或形式概念代替实体性理性概念;二是在如何获得有效知识的问题上,以可错论取代基础主义;三是质疑理性应该超越历史与社会生活复杂性而被抽象设想的观念;四是关注语言与行为的语用结构,而非聚焦个体的意识结构;五是放弃哲学对理论性真理和语言表象功能的传统偏爱,承认语言的道德—实践功能和表达功能。(cf.Cooke,1994:38)

通过伦理致思的后形而上学转向,哈贝马斯在道德话语建构上悬置了先验理性的自我设定,而代之以互主体的合理论辩和相互承认,从而使伦理学从受制于形而上学决定论的封闭性因果思维走向由真实存在者而非康德式的理智性人物所开显的开放性辩证思维,这既拓展了道德意义生成的理性空间,也重构了伦理学得以证成的理性根基。理性不再于传统哲学与宗教中寻觅藏身之处,而是在人们的交往实践中追寻立足之地,理性也不再是强制与压迫性的工具,而是兼具程序性、开放性和可错性的论辩规则。基于后形而上学转向,一方面,对话伦理学扬弃了康德义务论的形而上学预设,因为康德所言的“理性事实”(the fact of reason)不足以支撑理性和正确标准之间的二维关系,唯有立足社会沟通层面,以去主体化、去先验化的方式将认知主体转变为行动主体,才能克服康德伦理学囿于思辨理性所带来的个体和社会、义务和意欲、道德性和合法性等二元对立的难题。(cf.Clement,1989)另一方面,对话伦理学批判了阿佩尔的终极证明,哈贝马斯以没有基础主义的普遍理性否定了阿佩尔先验语用学的非历史有效性主张。以哈贝马斯之见,提出至高无上的规范(super norm)并将之加于道德判断之中,抑或找到无可辩驳的先验基础来确证整个道德规范或规范性原则所赖以成立的条件,不仅多余,而且没有意义。(cf.Habermas,1993:78)

哈贝马斯以社会哲学实践向度上的道德规设替换思辨向度上的伦理建构,意在提供关乎现代性境遇中的最低限度道德共识的条件分析,也旨在为哲学指明重构科学理解与道德理解之普遍条件的独特任务(cf.Yates,2011:50)。他试图在涵涉意义、道德选择的生活世界中来为伦理学客观性作出新的辩护,以取代(而非区别于)形而上学伦理学,其明显的“向下”诉求同罗蒂的非形而上学道德哲学建构和普特南的无本体论伦理意旨,共同表征了当代西方伦理学去形上、去中心、反基础与反本质的趋势和特质。

 原文参考文献:

[1]陈真,2006,《当代西方规范伦理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程炼,2008,《伦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3]哈贝马斯,2000,《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4]哈贝马斯,2002,《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5]哈贝马斯,2003,《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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